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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7年03月02日     信息发布: 吕永蕾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驻德有关单位:

  《德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9月8日

  德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本市各级机关(以下简称各机关),从事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务,是指保障机关正常运行的经费管理、资产使用、后勤服务和节约能源资源等相关事务。

  第三条 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关事务管理体制,推进本级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和节约利用资源。

  各机关应当对本机关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严格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五条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市级机关事务工作的直属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管理本级机关事务工作,指导下级机关事务工作。

  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机关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政策标准并组织实施,主管市级机关事务工作,指导下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服务和节能管理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举报和发现的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的问题,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机关事务管理和后勤服务职能分开的原则,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提高机关后勤服务水平,降低机关运行成本。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和《德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积极推进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工作。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九条 各机关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明确公开的原则、程序、内容、方式、时限等事项,定期公布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和决算情况,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各项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机关运行所需要的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推进保障服务的均等和统一。

  机关运行实物定额主要包括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等保障机关运行所需实物的数量、质量、技术等标准。

  机关运行服务标准主要包括会议、差旅、培训、物业服务等保障机关运行所需服务的内容和等级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根据预算支出定额标准,结合各机关的工作职责、性质和特点,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采取定员定额方式编制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建立机关运行所需实物定额、服务标准以及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

  各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支出计划,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不得在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各机关的需求,对其办公用房的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节能改造、后勤服务等事务,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和财力状况,编制需求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负责组织上述预算的执行,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各机关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要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满足节能环保的要求,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

  第十五条 各机关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中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的项目,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项目特殊为由规避政府集中采购;对于技术规格易于统一的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实行批量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证采购质量,发挥规模效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由财政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关资产的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安全完整。

  第十八条 机关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机关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定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机关按照规定,负责本机关资产的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接受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分类制定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办公家具和办公设备等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做出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实行机关通用资产的统一配置。

  第二十条 各机关应当按照机关资产配置标准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编制本机关资产配置计划。各机关对于临时性、一次性活动所需配置的资产,主要采取租赁或者调剂的方式解决。

  各机关应当规范资产使用行为,完善资产采购、资产出入库登记、资产保管清查等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纳入统一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定期进行资产清查盘点,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镇规划中,应当统筹考虑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集中办公,共同使用后勤服务资源,节约行政运行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本级机关现有的房产用地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本级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权属登记、统一调配使用、统一维修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具备条件的,可对本级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规划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是本级机关办公用房产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本级机关办公用房所有权以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依法组织办理统一权属登记管理。各机关仅享有办公用房的使用权,对核定标准范围内的办公用房自主安排,合理使用,负责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委托各机关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所有权以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统一权属登记管理,并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驻外机构的房地产应当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本级党政机关“三定”方案,从严核定本级各机关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工作人员办公室使用面积,统一调剂使用办公用房。

  各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机关办公用房面积标准规定,超过核定面积标准的办公用房,或者因办公用房新建、调整和机构变动等需要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及时移交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各机关需要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从本级机关现有办公用房中调剂解决。

  各机关业务用房已有国家建设标准的,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核定;没有国家建设标准的业务用房,各机关应当结合实际合理设置,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各机关需要建设、购置或者租用办公用房的,须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核查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优先采用集中统一建设、购置或者租用的方式解决。发改、财政部门分别负责立项审批和资金安排,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确需分散建设、购置或者租用的,经批准可以由使用机关组织实施。租用的办公用房纳入本部门办公用房统筹管理。

  办公用房建设、购置或者租用应当按照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等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六条 办公用房大中型维修改造应当由使用或者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本级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严格按照评估论证、计划编报、造价审核、批前公示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经审批核准的项目,列入年度维修计划,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对纳入集中办公区的办公用房维修改造,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编报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没有纳入集中办公区的办公用房大中型维修改造,由各机关编制办公用房大中型维修改造经费预算,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列入各机关的年度部门预算,由各机关自行组织实施,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集中办公区外办公用房的日常维护维修由使用机关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是市级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市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按照分工具体承担市级机关公务用车编制、配备、更新及报废处置工作;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的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市级执法执勤用车进行核定和规范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加强本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革机关公务用车实物供给方式,取消一般公务用车,保留必要的机要通信、应急、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符合规定的一线执法执勤岗位车辆及其他车辆。普通公务出行实行社会化提供并适度补贴交通费用,从严配备定向化保障公务用车。

  各机关应当按照定向化保障公务用车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编制和配备标准,不得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不得违反用途使用或者固定给予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及按规定配备的其他车辆。执法执勤单位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一律不得配备执法执勤用车。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公务用车外,一律喷涂张贴明显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九条 各机关需要配备更新公务用车的,应当提出申请,由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规定,编制配备更新计划,财政部门根据配备更新计划和财力状况及市级资产配置标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部门预算,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公务用车应当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市级机关公务用车的调拨、转籍、过户以及报废(拍卖)处置等,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和审核后,由各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报废(拍卖)处置收益上缴国库。县(市、区)机关公务用车的调拨、转籍、过户以及报废处置等,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机关应当对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统计报告和非工作期间回单位封存制度,完善公务用车油耗、维修保养费用单车核算和奖罚机制,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的规定,降低运行成本。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后勤服务,是指为保障机关职能履行的各项后勤服务活动,如楼宇设备设施维护保养、食堂餐饮、安全保卫、绿化保洁、会务礼仪、公务接待和公务交通等方面的后勤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加强对本级政府各机关后勤服务以及引进社会物业服务组织招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集中办公区应当共享后勤服务资源,不得重复建设和配置。具备条件的集中办公区,后勤服务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机关应当积极推进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除涉密部门后勤服务项目外,凡社会能够提供的后勤服务项目,逐步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由社会力量承担,为机关提供专业化服务,降低机关运行成本。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机关后勤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以契约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监管程序、考核办法、惩罚措施等具体规则,确保监管有章可循。

  各机关应当参照合同示范文本与引进的社会服务单位订立服务合同,并建立服务合同的跟踪管理机制,规范服务合同的变更程序,及时处理合同纠纷,加强服务合同履约的风险控制,实行合同管理的后评价制度。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关后勤服务的日常监管,建立和完善机关后勤服务质量监督考核评价体系,采用日常检查、定期考核、问卷调查、意见征询、引进第三方专业机构等方式,对机关后勤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评估和满意度测评。评估和测评结果应当在服务场所内公示,并作为与社会服务单位签订后续服务合同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务实节俭、简化礼仪、有利公务、严格标准、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按照国内公务接待规定,建立健全国内公务接待集中管理机制,对本级国内公务接待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完善市级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制度和标准,指导、协调全市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关接待工作。

  各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建立公务接待审批控制、接待费支出总额控制、国内公务接待清单等制度。严禁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不得组织旅游和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参观,不得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费用,不得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

  第三十七条 各机关应当精简会议活动,改进会议形式,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

  各机关应当严格执行会议经费管理制度,节省会议开支,降低会议成本。

  第三十八条 各机关应当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本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得安排与本机关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和培训。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机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绿化美化、爱国卫生等社会事务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纳入本级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级机关节约能源资源的制度办法,明确节约能源资源的具体标准,并监督执行。

  各机关应当加强节能管理,推广应用新能源、可再生资源和节能技术产品,推进电子政务、无纸化办公,淘汰高耗能设施设备,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纪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超预算、超标准开支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或者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的;

  (二)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的;

  (三)未按照规定批准程序建设、购置、租用或者维修办公用房的;

  (四)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

  (五)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或者因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办公用房未及时移交的;

  (六)对机关房地产统一权属登记不配合、拒不按时移交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七)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车辆,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违反用途使用或者固定给予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在车辆维修、保养、加油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转嫁、摊派、隐匿公务用车运行费用的;

  (八)超出规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提供后勤服务的;

  (九)超标准、超范围安排公务接待的;

  (十)安排与本机关业务工作无关的出国(境)考察或者培训的;

  (十一)各机关自行处置机关资产的;闲置资产拒绝统一调剂使用或者处置的;

  (十二)有其他违反审批、管理、监督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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